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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出租人是否提供了顾问费相应服务有争议,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丨金融争议FAQ

申骏金融诉讼 金融争议观察 2022-05-18

关于金融机构收取顾问费等相关费用之司法裁判观点系列:
Q1:债务人以金融机构不当收取财务顾问费提出抗辩时,法院是否一并处理?(点击可访问)Q2:若财务顾问费的支付或收取主体为第三方,法院是否会追加相关主体参加诉讼?(点击可访问)Q3:当事人对是否提供了与财务顾问费相应的服务存在争议,人民法院可能如何确定举证证明责任以及财务顾问费金额?(本篇推送)Q4:对被告要求将财务顾问费与借款本息予以抵扣的抗辩,法院可能如何处理?(即将推送)应对:金融机构收取服务费等费用的正确姿势(待推送)本系列问答纯属学习与探讨,谬误难免,但文责由笔者自负,谨供参考
Q3:当事人对是否提供了与财务顾问费相应的服务存在争议,人民法院可能如何确定举证证明责任以及财务顾问费金额?

一、收费方应举证证明其提供了财务顾问服务

裁判要旨:收费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具体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故法院无法认定其已真实提供了与财务顾问费相符的、独立于融资租赁合同之外的服务。
案例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1157号HE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祁县医疗集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融资租赁中的业务咨询、可行性方案、尽职调查、资金发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等服务,均属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应尽工作,不应单独计收服务费用。融资租赁企业以服务费、咨询费、综合费等名义收取其他费用,只收费不服务或不合理收取的费用,法院应当将之视为实质利息或融资成本,酌情予以调整或减扣。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同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咨询服务合同。申请人称自己在当天提供了资产结构和财务结构分析服务,并收取了150万元。按常理,价格如此高昂的分析服务,申请人完全有能力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服务内容。但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具体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故法院无法认定其已真实提供了与150万元相符的,独立于融资租赁合同之外的服务。故原审判决对咨询服务费予以调整的作法,并无不当。
简要分析:在付费方尽初步举证证明责任的前提下,收费方对其已提供了财务顾问合同约定的价质相符的相应服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类似案例:(2020)沪民终126号、(2019)沪02民终2976号、(2021)京02民再9号、(2020)粤09民终2462号、(2020)沪74民终314号

二、付费方应举证证明收费方未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裁判要旨:付费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费方未提供相关服务,故对于付费方扣减服务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6号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与PA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PA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关于300万元服务费问题,一审时山海关医院并没有提出PA租赁(天津)未履行服务协议而要求扣减服务费,且二审时山海关医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PA租赁(天津)未提供相关服务,故山海关医院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简要分析:上述案例中,由于付费方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扣减服务费的请求,因此在二审中法院要求付费方举证证明收费方并未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由于付费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支持付费方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综合实际提供的服务数量、质量及借款合同关联度等因素合理酌定财务顾问费的具体金额

裁判要旨:为维护正常的融资租赁市场秩序,法院可以结合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价值、租赁公司的总体付出成本、合理利润等多方面予以综合考量,适当干预与调整财务顾问费的金额。
案例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初12号GD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北兴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观点:在目前融资租赁企业经营实践中,融资租赁企业除收取租金外,收取服务费亦为行业惯例。……但同时为避免融资租赁企业在缔约时以服务费等名义签订不平等条约,法院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缔约自由的基础上,亦可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依法予以适当干预,公平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维护正常的融资租赁市场秩序。对于本案系争37500000元服务费,本院将结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中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价值、原告GD租赁公司的总体付出成本、合理利润等予以综合考量。另,法院亦注意到在当事人双方对保证金的偿还顺序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原告GD租赁公司已主动将25,000,000元保证金予以冲抵租金,以减轻被告负担。……被告北兴特钢公司、北满特钢公司、东北特钢公司、大连特钢公司要求在租金总额中扣减服务费37,500,000元的抗辩,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简要分析:在审理中,人民法院可针对具体案件情况,审查收取财务顾问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参考市场公允价格,综合实际提供的服务数量、质量及借款合同关联度等因素合理酌定财务顾问费的具体金额。
类似案例:(2020)沪民申1157号

四、小结

通过对近年来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及保理合同纠纷相关案例的检索,法院在处理当事人之间是否提供财务顾问费相应服务的问题时还是认为,顾问与咨询类、资金监管类、资产托管类、融资安排类等业务,特别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
人民法院在确认财务顾问费的举证问题时,一般还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予提出主张和抗辩的当事人。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债务人提出财务顾问费的抗辩,则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支付了财务顾问费,且就债权人(或其他收费方)未提供财务顾问合同约定的价质相符的相应服务初步举证;在债务人尽初步举证证明责任的前提下,债权人(或其他收费方)对其已提供了财务顾问合同约定的价质相符的相应服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人民法院也会针对具体案件情况,审查收取财务顾问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参考市场公允价格,综合实际提供的服务数量、质量及借款合同关联度等因素合理酌定财务顾问费的具体金额。必要时,若具备条件的,可委托相关专业机构或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专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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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许建添律师、戴雅妮实习律师、吕芳钰实习律师。

许建添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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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律师专注于金融争议解决,在疑难复杂金融纠纷案件领域具有丰富的成功代理经验。同时,许律师专注于法律实务研究,近几年公开发表关于金融争议解决类实务文章200多篇,带领团队发布金融争议类裁判文书大数据报告近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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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策划| 法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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